(2009)衢开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舜、葛舜为与被告肖有法、徐春凤、郑志成、汪印民民间借与肖有法、徐春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舜,葛舜为与被告肖有法、徐春凤、郑志成、汪印民民间借,肖有法,徐春凤,郑志成,汪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77号原告:葛舜,身份证号:(33082419771215001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7号1单元101室。被告:肖有法,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401213510),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罗坞口村31号。被告:徐春凤,女,1974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402050047),汉族,开人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罗坞口村**号。委托代理人:余德兴,系开化钱江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成,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4810015116),汉族,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上底本村23号。被告:汪印民,男,1939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3901145915),汉族,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茶厂宿舍。原告葛舜为与被告肖有法、徐春凤、郑志成、汪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舜、被告徐春凤委托代理人余德兴、被告郑志成、汪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舜起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肖有法、徐春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利率4%计算,由被告郑志成、汪印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8年6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葛舜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有法、徐春凤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郑志成、汪印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春凤答辩称:被告徐春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的,但是在2009年3月18日,被告已归还20000元,同时被告徐春凤已支付过利息1200元,支付利息没有条子的,请求原告在利息上予以考虑是否能够减少。被告郑志成答辩称:为被告徐春凤、肖有法担保是事实的,但具体数字这么大没有印象。被告汪印民答辩称:和被告郑志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肖有法未作答辩。原告葛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有法、徐春凤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葛舜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由被告郑志成、汪印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8年6月10日归还。被告肖有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肖有法于2009年3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肖有法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的,但不是归还本案借款100000元,而是由被告肖有法个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中归还借款20000元,不应在借款10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徐春凤、郑志成、汪印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葛舜、被告郑志成、汪印民对被告徐春凤提供的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肖有法、徐春凤向原告葛舜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郑志成、汪印民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009年3月18日,被告肖有法归还原告葛舜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肖有法、徐春凤向原告葛舜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郑志成、汪印民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利率按月利率4%计算,定于2008年6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有法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葛舜与被告肖有法、徐春凤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有法、徐春凤未完全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志成、汪印民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肖有法、徐春凤归还借款以及被告郑志成、汪印民承担连带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舜提出被告肖有法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非是归还本案借款100000元中的借款,根据举证原则和双方未约定具体归还哪笔借款,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有法、徐春凤返还原告葛舜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借款80000元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志成、汪印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葛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葛舜承担100元,由被告肖有法、徐春凤、郑志成、汪印民负担13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