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郑传芬与刘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郑传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朱谓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传芬。委托代理人:陈朝敏。上诉人刘波为与被上诉人郑传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字第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郑传芬受雇于被告刘波从事冲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08年9月12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左手被冲床飞轮绞伤,致左尺桡骨中远段以上残缺。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行“左手毁损截肢术”,期间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安装国内普通型机电假肢需费用15000元,每年维护费用为每具假肢安装费用的5-8%,4-5年更换一次。另查明,原告郑传芬父母育有二女一子,其父郑周怀,出生于1939年10月25日;母亲王国秀,出生于1941年2月24日;妹郑传仙、弟郑传红,均已成年。原告郑传芬与丈夫贾本书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贾利,1992年12月30日出生;次子贾远松,1999年9月1日出生;女儿贾琼,1995年10月27日出生。2008年11月17日,原告郑传芬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2650元、鉴定费1700元、假肢安装费60000元、假肢维护费3600元、误工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500元,合计22609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郑传芬与被告刘波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辩解与瑞安市奔宇五金厂系承包关系并提供协议书予以佐证,根据被告刘波的陈述及瑞安市奔宇五金厂业主林光勇的证言,可证实林光勇将五金厂的冲床业务交由被告加工,并支付加工费,被告另外还承揽加工业务,且是以浙江省瑞安市胜煌机动配件厂名义进行独立业务来往,故承包关系不成立。被告辩称应进行工伤认定,因浙江省瑞安市胜煌机动配件厂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郑传芬受雇于被告刘波,雇佣关系成立,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2650元(8265元×2O年×5O%)与鉴定费17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安装费用为15000元,每年维护费用为每具假肢安装费用的5-8%,4-5年更换一次,原、被告对此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假肢安装费60000元、假肢维护费36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医疗机构建休三个月的证明系原告出院时出具,原告主张按三个月误工期、月工资1500元计算,合计4500元,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均年过六十七岁且生活在农村,无生活来源,尚需原告三兄妹扶养;原告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均需原告夫妻抚养,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42元/年,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6442元×2(父母)÷3+6442元×3(三子女)÷2}×50%=6979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442元。至原告长子贾利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年2个月8天×6442元/年,计14099元;之后为35651元,共计4975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3146元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违反基本操作规范,在高速运转的机器上未拉电闸门即操作本不应由她负责的工作,以致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酌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2650元、鉴定费1700元、假肢安装费60000元、假肢维护费3600元、误工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0元,合计202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1760元,原告已领取的500元应从中扣减。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波赔偿原告郑传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176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500元,余款161260元,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郑传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郑传芬负担604元,被告刘波负担174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刘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虽然在上诉人的工场内,但其从事的冲件工作所在的位置理应在冲床的正前方。可是,被上诉人不是被冲床所伤,而是走到二米多远的冲床后面,并且在冲床无任何故障的情况下把左手伸到飞轮之间,遭到正在正常运转的飞轮绞伤,被上诉人很明显是故意自残行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修理工对机器进行了检查,并不存在任何故障,而且后来也一直都在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所称机器故障仅是借口,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系故意自残行为致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传芬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场内受伤,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飞轮2米高处受伤不是事实,受伤的位置是在60公分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郑传芬受伤是否系故意自残行为。被上诉人郑传芬平时在冲床前方位置工作,2008年9月12日下午,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冲床可能出现故障时,并未通知修理工前来检修,而是走到冲床飞轮左侧,在未采取断电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用左手接触高速运转的机器,以致受伤。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不属其岗位职责范畴的工作中违反基本操作规范,未能尽到正常理性公民应有的自我安全防护与审慎注意义务,系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故被上诉人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应酌情减轻其雇主即上诉人刘波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系故意自残行为,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