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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霍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臧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臧某,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委托代理人宋成勇,霍邱县岔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原告臧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1998年7月16日他与被告余某登记结婚。1999年8月11日婚生一子臧某甲。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被告余某因生活琐事常与他大吵大闹,他难以继续忍受下去,2007年12月份他离开被告余某,独自打工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他与被告余某离婚;婚生子臧某甲由他带领抚养,不要求被告余某负担抚养费。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6日原告臧某与被告余某登记结婚。1999年8月11日原告臧某与被告余某婚生一子,取名臧某甲,一直随其祖母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习惯。婚前原告臧某与被告余某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12月份原告臧某离开被告余某,独自打工生活,致原告臧某与被告余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臧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臧某与被告余某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臧某提交的居民户口簿、黄店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书及原告臧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臧某与被告余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臧某诉请与被告余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原告臧某请求带领抚养臧某甲,且不要求被告余某负担抚养费的意见,于法不悖,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臧某甲由原告臧某带领抚养,被告余某不负担臧某甲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文  中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学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