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与娄甲、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娄甲,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34号原告:章××。被告:娄甲。被告:娄乙。原告章××与被告娄甲、娄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任审判。因被告娄甲、娄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娄甲、娄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甲、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章××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娄甲因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娄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娄甲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娄乙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娄甲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娄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甲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娄乙担保的事实。被告娄甲、娄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娄甲、娄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娄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娄甲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娄甲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当被告娄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娄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娄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章××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娄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娄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甲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丁志方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