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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磊与西安市第四制药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西安市第四制药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孙磊,系原西安市第四制药厂职工,现无业。委托代理人霍圣龙,男,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第四制药厂(以下简称第四制药厂)。住所地:西安市东郊电厂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攀,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孟兴安,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亚民,男,1962���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磊诉被告第四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圣龙、被告第四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兴安、罗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诉称,原告于1970年8月经招工进入被告处工作。因企业改制,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被告应一次性付给原告安置补偿费78900元,但该安置补偿费被告未发给原告。事后,原告经查得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0年至2006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未发给原告1994年10月至1995年6月、1996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工资。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根据市发(2003)24号文件即《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见》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实行审批负责制,谁审批,谁负责,包括处理企业改制后的一切遗留问题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处理。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给其补缴2000年至2006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安置费78900元;要求被告补发1994年10月至1995年6月的工资;要求被告补发1996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工资。被告第四制药厂否认1993年8月至1995年4月期间未给原告发工资,辩称原告当时在企业待业办待业,并按照企业当时文件的规定领取了相应的待遇,故不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承认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属实。辩称原告在1992年4月至1993年4月期间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形成了外欠货款41万余元未能收回。原企业通过厂务会议对原告的问题讨论、研究后形成决议,并下发了文件。但原告未收回货款,故根据当时文件的规定停发���原告的工资及一切待遇。一次性安置费也是一种待遇,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二和第四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6年,被告被西安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采用人资分离办法改制的单位。2007年被告根据西安市政府(2003)24号文件的规定,制定《西安第四制药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西安第四制药厂安置职工实施细则》,并实现了人资分流的改制。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被告未给原告相应的安置费78900元。此外,原告还因被告未给其支付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以及未给其交纳部分基本养老保险金,提起了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2008年7月29日有孙磊签名的字条一张,要求证明原告认可账面欠款407035.7元的事实,被告需委托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经济保卫大队对该欠款事实进行核实,双方的手续尚未结清,根据改制文件的相关规定,不同意原告的给付一次性安置费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关于工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企业根据原告当时未上班的事实,制定的企业文件办理的,现不同意原告的给付工资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否认与被告的手续未清。经审核,原告交回了经手的账务,应视为原、被告的账务手续已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因改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改制文件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给原告一次性安置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该安置费78900元,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交回的账务正在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经济保卫大队核实,双方手续未清为由未及时给付,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企业改制前所欠的工资、保险,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第四制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孙磊一次性安置费7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原告孙磊已预付,由被告西安市第四制药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答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