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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星都××电子有限公司与济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都××电子有限公司,济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50号原告:浙江星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西大道72.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舒××。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济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神××。委托代理人:田××。委托代理人:赵甲。原告浙江星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为与被告济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盛世××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盛世××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09年4月2日、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盛世××的委托代理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盛世××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2009年4月2日、2009年4月27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3日,星××公司为履行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外销合同和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星××公司向盛世××购买两种规格的a55普通灯泡,总价款25288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30%的定金,余款于出货前凭每种规格50只样品及增值税发票付清;交货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星××公司按照约定向盛世××支付了75864元的定金,盛世××收受定金后,却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促,盛世××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盛世××的前述违约行为已使得星××公司与盛世××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履行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外销合同无法实现。2008年10月10日,星××公司委托律师致函盛世××,通知其解除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并请其返还定金,未得到被告的响应。另外,双方合同中约定定金为货物总价款的30%即75864元,且星××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本合同项下有效定金为50576元,余下的25288元应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故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二、盛世××向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1152元;三、盛世××向星××公司返还预付款25288元;四、盛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盛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盛世××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存在盛世××违约的情况,且盛世××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二、关于星××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盛世××不存在违约,而是星××公司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法院予以驳回;三、因本案违约是由于星××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并且给盛世××造成了许多损失,包括保管费和星××公司不及时提货,造成盛世××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公某停产而减少的收入,对此,盛世××保留向星××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四、关于星××公司在诉状中所陈某的在交货日期届满后盛世××未交货,且星××公司多次催促不是事实,因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08年8月18日,在盛世××工厂交货,故星××公司所说盛世××不履行义务是错误的。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交货日期是2008年8月18日,交货地点方式为集装箱到工厂拉货,到青岛或连云港码头,双方对交货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从该项内容可以推断出盛世××需采用代办运输的方式将货物送至青岛或连云港码头;第二组: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星××公司已向盛世××支付预付款及定金75864元;第三组:律师函、挂号信及挂号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星××公司曾委托律师致函盛世××,向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及定金;第四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星××公司的外国客户取消了外贸订单,并且向星××公司索赔的事实。盛世××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虽是传真件,但盛世××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第一款明确约定交货的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交货地点为星××公司到盛世××工厂拉货,运费由星××公司承担,故该交货地点应定为盛世××工厂,由星××公司2008年8月18日用集装箱的方式到盛世××拉货,该履行地点是明确的,不属于代办托运,因为盛世××不知道将该批货送到何处。第二组证据,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款项75864元已收到,但是从付款日期看,星××公司已违约。第三组证据,其没有收到,上面写的内容也不正确,是星××公司违约。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邮件不能证明星××公司已实际赔付给外国公某,另外,即使产生损失,也不是由于盛世××的原因造成的,而是星××公司不按时提货造成的,另外,请法院核实发邮件的具体时间,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由阿联酋的集团发送的。盛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二份,时间分别是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20日,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后,盛世××已经为履行义务定作了出口箱和彩盒;第二组: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盛世××在加工定作完普通灯泡后将样品50只寄给了星××公司,收件人为赵乙,电话为8616×××8,用以证明盛世××在生产后已将样品按照合同约定邮寄给了星××公司;第三组:入库单三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义务,盛世××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入库单,并加盖了盛世××的检验合格章,并且从入库单显示,盛世××完成合同义务的时间是在2008年6月份前;第四组:申通快递签收历史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盛世××在2008年5月15日生产后,通过邮递方式向星××公司发送了50只样品,星××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签收;第五组:照片(打印件)二份,一份是灯泡的外包装,一份是堆放灯泡仓库的照片,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盛世××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并且该产品存放于盛世××的仓库中,且所作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第六组:1.2008年11月13日,盛世××与案外人上海洛莱进出口有限公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8月18日之后,星××公司未按时到盛世××处提货,并且在2008年9月份由于某某的原因,导致盛世××库存的产品大部分被雨淋湿,盛世××通知星××公司提货,但星××公司拒不履行相关义务,2008年11月13日,盛世××与上海洛莱进出品有限公某签订了该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盛世××为星××公司生产的灯泡。在交付货物后,上海洛莱进出口有限公某已支付了相应款项。而从该合同的单价来看,远低于盛世××与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盛世××如此处理的目的是进一步减少损失。合同中关于提货方式及标准的约定也能证明其所涉及的是盛世××为星××公司生产的标的物。星××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收款收据不是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而成的,不是统一格式的收据,而即便该收据是真实的,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两份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盛世××与第三人可能存在着彩盒和出口箱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盛世××是为履行与星××公司的买卖合同而向第三人购买了货物,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盛世××已完成货物的生产。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盛世××已将样品寄交给星××公司,从该组证据上看不出被告寄交的货物是样品还是函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星××公司已收受了盛世××邮寄的样品或函件。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形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本身并不能看出星××公司已收受了盛世××交付的货物及样品,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盛世××邮寄的是什么东西。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形成,未经过星××公司及第三方的确认,即使如盛世××所说,其已生产了产品,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盛世××已生产了部分产品,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了全部产品,而照片也不能证明外包装中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第六组证据,关于盛世××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盛世××在三次庭审中对关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的现状陈某不一致,盛世××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产品都存放于其仓库中,第二次庭审中陈某大部分存放于其仓库中,第三次庭审中又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产品卖给了第三人,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盛世××在2008年11月份完成了产品的生产,并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8月18日前完成了生产任务。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凭证为复印件,而付款凭证应由盛世××提供银行进帐单原件予以证实;该付款凭证与本案及盛世××提供的合同也不具有关联性,案外人向盛世××付款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而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盛世××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盛世××已收到了该律师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只有星××公司的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盛世××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快递详情单中并未载明邮寄的是何种物品,故对该两组证据与盛世××所欲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入库单系盛世××单方制作形成,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照片(打印件),一方面不能证明其是何时拍摄,另一方面,仅依据照片也不能证明其所拍摄的就是为星××公司生产的灯泡,故对该组证据与盛世××所欲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盛世××与案外人存在灯泡的买卖业务关系,但该组证据本身并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星××公司与盛世××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星××公司基于外销合同向盛世××采购两种规格的灯泡合计436000只,合同总价款为25288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集装箱到工厂拉货,到青岛或连云港码头的费用由星××公司承担;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30%定金,出货前凭出货样50只/规格及17%增值税发票付清余款;合同还对产品品质要求、检验方式及其作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8年4月22日,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方式向盛世××支付了75864元。后该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盛世××所称的仍存放于其仓库的盛世××为星××公司生产的灯泡进行了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盛世××仓库中只有不到10000只灯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两种规格共436000只灯泡的合同及星××公司已支付盛世××75864元定金的事实没有分歧,盛世××认为双方发生的业务关系实为承揽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明了收购合同号的字样,故该合同应为买卖业务关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为2008年8月18日,现该交货期早已逾期,盛世××虽在庭审中提出要求继续履行,但其已无相应的实物可以交付给星××公司,故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应判决予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公司与盛世××谁违约,盛世××应否向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应认定为盛世××违约,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盛世××已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盛世××是否已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情况下,盛世××作为主张其已按期完成的一方当事人,其所提供的入库单、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均难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生产任务。在无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最基本的是应提供其已生产的实物即灯泡作为证据予以印证。而盛世××在前后三次庭审中,对实物的去向问题陈某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盛世××明确陈某全部存放于其仓库中,第二次庭审中,盛世××陈某大部分存放于其仓库中、部分因水灾而损毁,第三次庭审中,盛世××又提出部分存放于其仓库中、部分损毁、部分已处理给了案外人。而根据本院对盛世××仓库的现场勘查,现存放于盛世××仓库内的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灯泡仅有不到10000只,对此应推定为盛世××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二、关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及方式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是集装箱到工厂拉货,到青岛或连云港码头的费用由星××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该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是由星××公司还是盛世××负责联系集装箱,对此应认定为约定不明,而即使是由星××公司负责联系集装箱至盛世××处提货,也应由盛世××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义务后,通知星××公司前往提货,在星××公司未按约定前往提货时,盛世××也应以适当的形式催促星××公司履行提货义务。现盛世××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星××公司提货或催促星××公司履行提货义务。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盛世××作为出售产品的一方,如星××公司确实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未按约定提货,也应保存好相应的产品,或以适当的形式催促星××公司履行提货义务,现盛世××一方面无相应的实物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生产任务,另一方面盛世××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按约定完成生产任务后有催促星××公司提货的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盛世××违约。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30%是定金,盛世××对该30%属定金性质也无异议,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案中,对于星××公司所支付的75864元,其中50576元应认定为属定金性质,盛世××作为收受定金一方,又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盛世××应双倍返还;其余的25288元应作为星××公司的预付款,由盛世××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星都××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济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浙江星都××电子有限公司定金101152元并返还原告预付款25288元,合计126440元,由被告济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84元,由被告济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