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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成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成元。1999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成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6日至2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成元在绍兴市区胜利宾馆201房间、绍兴市区金桥网吧附近等地先后以人民币170元至400元1小包不等的价格向唐某、蒋建华、蒲某、李某等人贩卖海洛因18次,最后一次交易刚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唐成元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成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唐某、蒲某、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并当庭出示了查获毒品海洛因的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唐成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2009年1月至2月,被告人唐成元经电话联系,多次向唐某、蒋建华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2009年1月26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先后9次在吸毒人员唐某、蒋建华居住的绍兴市区胜利宾馆201房间,每次以人民币200元、170元、180元、180元、180元、180元、170元、170元、170元1小包的价格将总计9小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蒋建华。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6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左右,在其与蒋建华居住的绍兴市区胜利宾馆201房间,经电话联系,其以人民币170元至200元1小包不等的价格分9次向唐成元购买9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唐某辨认,被告人唐成元即为向其贩卖毒品之人的事实。被告人唐成元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10-17、2009年2月,被告人唐成元在绍兴市区金桥网吧附近,先后6次以人民币200元1小包的价格将总计7小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蒲某;2月17日、2月19日,被告人唐成元先后2次在绍兴市区西小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1小包的价格将2小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蒲某。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其在绍兴市区金桥网吧附��,经电话联系,其以每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分6次向唐成元购买7小包毒品海洛因,其中有1次买了2小包,付了人民币400元;2月17日、2月19日,其先后2次在绍兴市区西小路路口以同样的价格向被告人唐成元购买2小包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蒲某辨认,被告人唐成元即为向其贩卖毒品之人的事实。被告人唐成元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18、2009年2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成元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金桥网吧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3克。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下午14时许,其在绍兴市区金桥网吧附近,经电话联系,向唐成元购买2小包的��品海洛因,价格为人民币400元,随后,唐成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海洛因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正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唐成元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物2小包重约0.3克,后经鉴定上述缴获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唐成元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人唐成元曾于1999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事实由(1999)芷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成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成元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成元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成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唐成元手机2只,系作案工具,人民币550元,系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