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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罗某、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王某甲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余杭闲林镇、瓶窑镇及临安青山镇等地区张贴虚假的酒店招工广告。尔后,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通过移动电话并冒充酒店招聘人员接受被害人的求职,以让被害人前往浙江大酒店接受“面试”,并慌称被害人已被录取,需交纳“服装费”、“体检费”、“红包”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将钱汇入2被告人事先用他人身份证设立的银行账户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9月22日、23日,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利用户名为“刘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骗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120元;2、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利用户名为“刘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元。3、同年11月9日,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利用户名为“刘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骗得被害人余某甲人民币1960元。4、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利用户名为“刘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元。5、2008年2月10日至29日间,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利用户名为“刘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骗得被害人邵某人民币2100元。6、同年3月1日、2日、25日,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利用户名为“黄日荣”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骗得被害人余某乙人民币1000元。7、同年3月25日、26日,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利用户名为“黄日荣”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骗得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280元。8、同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利用户名为“操美林”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骗得被害人江某人民币600元。9、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利用户名为“刘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0元。10、同年9月3日、5日,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利用户名为“操美林”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100元。11、同年10月29日、30日,被告人罗某、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利用户名为“操美林”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70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王某甲多次采用虚假招工的方式进行诈骗,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560元。2008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正在本市留下镇建行ATM机前提款的被告人罗某抓获。又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交代并在其带领下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缴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招工广告单”(照片)、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搜查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单、涉案银行账户存取款交易明细清单、浙江大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从涉案银行账户在ATM机取款时影像、被害人潘某、王某乙、余某甲、陈某、邵某、余某乙、钱某、江某、王某丙、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256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