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41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江××。原告金甲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11月30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07年10月1日归还,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偿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金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的身份。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江××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7年10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因被告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0日,被告以���车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07年10月1日归还,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江××向原告金甲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至今未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金甲借款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〇���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家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