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六方木业有限公司与陆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六方木业有限公司,陆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嘉善六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长秀路(立康桥东堍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明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陆晓东,系嘉善皇嘉东宫娱乐康体广场业主。原告嘉善六方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被告因在人民大道468-472号处开设嘉善皇嘉东宫娱乐康体广场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55650元的细木板用于装饰,除已付20160元外,至今尚欠3549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陆晓东系嘉善皇嘉东宫娱乐康体广场业主的事实;2、送货清单原件6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及尚欠货款的数量及价款等事实。被告陆晓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要求证人沈德平、丁利民、范正洪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庭审中三证人均证实以下事实:陆晓东是嘉善皇嘉东宫娱乐康体广场业主,沈德平是其表亲,并负责管理嘉善皇嘉东宫娱乐康体广场装修工程,兼签收和发放材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另对三证人的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三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送货清单均能相互印证,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被告因装修嘉善皇嘉东宫娱乐康体广场需要,向原告购买细木工板,后原告陆续将细木工板送到被告的装修工地,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0元,截至2007年4月,尚有六份由被告及其员工沈德平签收的送货清单,计货款3549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晓东是嘉善皇嘉东宫娱乐康体广场业主,沈德平与被告系表亲关系,是负责管理嘉善皇嘉东宫娱乐康体广场装修工程,兼签收和发放材料的员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晓东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90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晓东应支付原告嘉善六方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