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宁波××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122891-1),住所地:宁波市××碶××路××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54373528),住所地:宁海县××崔家村。法定代表人:戴××。原告宁波××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3日、同年7月5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8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5日、8月27日、9月6日、9月18日、10月22日共签订购货合同14份,总计货款46035元。后被告支付16000元,尚欠3003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购货合同14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的事实。3、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所提供货物的种类、价格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被告已将发票予以抵扣的事实。5、电子清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事实。6、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支付6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图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35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40元,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