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孟权与王军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均,张孟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均,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立昆,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权,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员。委托代理人窦文婷,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员。上诉人王军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20日8时许,安江勃(受雇于被告王军均)驾驶陕A×××××号车在东郊101街坊院内3号楼门前倒车时将张孟权碰倒致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2007)14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江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孟权无事故责任。张孟权受伤后在西京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06.8元,外购药费2388元。张孟权治疗期间王军均通过安江勃给付张孟权3000元。审理中,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交大司鉴中心第2008096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张孟权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张孟权支付鉴定费500元。王军均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陕中金司鉴中心(2008)医鉴字第0615号《鉴定文书》鉴定张孟权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孟权治伤期间其聘用单位扣其工资收入2670元,支付交通费107.40元。2008年3月26日张孟权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军均雇佣的司机安江勃驾车将其撞伤,导致伤残,要求王军均赔偿医疗费5194.80元、交通费107.4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26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14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王军均辩称,将张孟权撞伤系安江勃所为,应由安江勃承担责任;被告已经支付费用应扣除,张孟权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承担误工费,外购药费不应承担,其他费用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安江勃受雇于王军均,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张孟权身体损伤,雇主王军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军均应赔偿张孟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原告外购药品与治疗相关,应予赔偿;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精神损失费,因王军均已赔偿伤残金,不应再予计算。遂判决:一、被告王军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孟权医疗费5194.80元、交通费107.40元、误工费2670元、伤残赔偿金16144.50元,合计24116.70元,扣除被告王军均已给付的3000元,实际给付原告张孟权21116.7元。二、驳回原告张孟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042元由张孟权、王军均各承担1020元。宣判后,王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认定安江勃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审判决中无安江勃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先后出具三次民事起诉状,乱用诉讼权利,且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足够答辩时间,属于程序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期间没有提供客观的医疗证据,把不相关的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误导司法鉴定。四、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认可上诉人支付了4000余元医疗费用,但是原审判决将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认定为3000元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原审判决不应根据被上诉人所谓的单位证明,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误工费2670元,故请求驳回张孟权的诉讼请求。张孟权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审理中,张孟权承认王军均一方通过安江勃给其3000元现金,另1000元是安江勃直接交到医院门诊的,自己的诉请中并不包括该1000元,1000元的票据在安江勃手中;王军均认可张孟权关于4000元费用的支出情况,但其称不知道1000元交给门诊的票据是否已由安江勃交给了张孟权。其余案情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军均雇佣的司机安江勃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张孟权受伤,其雇主王军均应依法承担对张孟权的赔偿责任。张孟权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补充诉状是依据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是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张孟权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存在误导鉴定的情形;王军均不能说明安江勃已支付的门诊费1000元票据包含在张孟权诉请中;张孟权虽已退休,但其提供的证据明确证明,其仍在相关单位从事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故王军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8元,由王军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路小红审判员 肖 勇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