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区火车站附近摆摊贩卖淫秽影碟。2009年4月7日下午2时许,因群众举报,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区火车站附近寨下村梅山桥下摊位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影碟181张。经鉴定,该181张影碟内均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属于淫秽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产满枝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淫秽物品收缴通知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孔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孔某的人民币25元,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