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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苗敏与陈伟俊、吕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苗敏,陈伟俊,吕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舒苗敏,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康市芝英街道练结村101号,现住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功能区黄龙中路武义县创宏铝业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俊,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百团二路6弄1号。被告:吕淼,白洋街道百团二路6弄1号,系被告陈伟俊之妻。原告舒苗敏为与被告陈伟俊、吕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苗敏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俊、吕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苗敏起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陈伟俊因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9万元,当时约定利率按月息2.5%计算,被告陈伟俊为此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但是被告陈伟俊丧失信用,至今未归还分文。另查明,被告陈伟俊、吕淼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180075元(计算至2009年3月12日止,以后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伟俊、吕淼未作答辩。原告舒苗敏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陈伟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月息为2.5%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陈伟俊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伟俊、吕淼未作答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舒苗敏与被告陈伟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陈伟俊理应及时归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伟俊与被告吕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伟俊、吕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俊、吕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舒苗敏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舒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1元,由被告陈伟俊、吕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  恒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