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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与嵊泗县统××仪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嵊泗县统××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45号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嵊泗县统××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戴××。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与被告嵊泗县统××仪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信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王××,被告嵊泗县统××仪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诉称,1996年2月29日至1997年9月2日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6‰,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取得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陆某归还本金13万元,尚欠本金87万元及其利息未予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万元,支付利息1398140.88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归还日止的,按月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财政部门委托业务,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2、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公某的性质、投资人投资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电汇凭证(转帐支票)复印件、被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合同贷款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4、延期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资金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130000元的事实。6、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的事实。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催讨利息的事实。被告嵊泗县统××仪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公某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清偿该借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当地企业融资困难,贷款给被告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借、贷款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资金,被告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泗县统××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借款本金87万元,支付利息1398140.88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被告嵊泗县统××仪表有限公司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5元,减半收取12472.50元,由被告嵊泗县统××仪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信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宏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