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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钟××、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钟××,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徐××。被告:钟××。被告:胡××。原告徐××为与被告钟××、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钟××、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钟××、胡××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6日,钟××给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635元。此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钟××、胡××共同返还借款8635元;庭审中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钟××、胡××共同支付货款8635元。被告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徐××8635元属实。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徐××之间无法律关系,应驳回徐××对胡××的起诉。原告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钟××于2007年2月6日出具给徐××的8635元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在与钟××发生鸭饲料买卖业务往来中,经双方结算,钟××尚欠鸭饲料款8635元,钟××为此给徐××出具了借条的事实。钟××对借条无异议。胡××质证称,对此事不知情,但确认其家庭从事过鸭养殖业。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可以证明钟××在向徐××购买鸭饲料期间尚欠货款8635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对事实如下:钟××、胡××系夫妻关系,在其家庭从事鸭养殖业期间,钟××曾向徐××购买鸭饲料,尚拖欠鸭饲料款8635元,钟××于2007年2月6日给徐××出具了借款8635元的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钟××针对在徐××处购鸭饲料尚欠的货款给徐××出具借条,确立和明确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发生在钟××、胡××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胡××负有与钟××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提出的抗辩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胡××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货款86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盛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