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董××,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3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董××。被告:金××。原告王××与被告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于2007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董××亲笔在欠条上签字。系被告董××与被告金××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案,乐清市公安局依法已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