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晓伟与陈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伟,陈金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50号原告马晓伟,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巍山镇尚武宅村山口8号。委托代理人包章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有,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上山村阳坑。原告马晓伟为与被告陈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金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马晓伟水泥款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金有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陈金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马晓伟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金有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伟水泥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陈金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