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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俊明与杭州珍品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明,杭州珍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刘俊明。被告:杭州珍品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委托代理人:谭敏。原告刘俊明与被告杭州珍品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08年8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其按照被告要求一天二次上下午各送一次鱼。被告并口头承诺一月一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老是找借口拖延鱼款。后被告提出一天一付,原告同意。开始时被告也依约履行。可是前期被告所欠鱼款却始终未付。原告多方催讨未果,并为此损失了大量时间,影响了正常工作。被告所欠鱼款由大量字据作为凭证(每次送鱼都有送货单)。原告现诉至法院,并附上凭证(送货单57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鱼款10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2004年8月5日被告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为王学军、李洁、诸国兴。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已提供具体明细,其中并没有原告提及的“孙项硕”、“沈红强”、“章喜”、“叶鹏”、“魏金虎”等人。被告为家族企业模式,在经营过程中的原材料均由股东诸国兴自行去农贸市场采购,而不是采取菜场送货的方式,特殊情况下偶尔由农贸市场送货的,也全部是由诸国兴检查后签收。被告没有雇用过“孙项硕”、“沈红强”、“章喜”、“叶鹏”、“魏金虎”,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在诉请中提到的鱼类。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凭证(收款收据)5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送货内容与金额。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系被告采购员魏金虎向其采购时所提供,证明确实是被告向其采购货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凭证上没有公章或合同章,签收人也不是被告员工,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事项。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魏金虎是合法取得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也无法据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科目汇总表、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共9人,其中并没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中显示的签收人“孙项硕”、“沈红强”、“章喜”、“叶鹏”、“魏金虎”等人。经质证,原告认为工资表不真实,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规模比较大,不可能只有9个员工。2、原材料采购凭证(发票)3份,证明被告公司自行采购原材料,并不通过菜场送菜。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仅有个人在“开票人”或“收款人”一栏签名,且签名人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故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欠原告鱼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材料无法反映其来源,不足以证明原告拟证明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财务资料,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拟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三份发票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自行采购原材料及不通过商场送货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持有收款收据57份,其中载明交货单位为珍尚珍,开具时间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开票人一栏分别有“孙项硕”、“沈红强”、“章喜”、“叶鹏”、“魏金虎”等人签名。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珍尚珍”系其在高银街开设的餐厅名称。原告认为上列“孙项硕”等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人均系被告所开设餐厅的工作人员,上述收款收据系其向被告提供鱼的送货凭证。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上述收款收据所载明货款10786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向被告提供鱼,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鱼款10786元,因其既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其诉请货款的依据,故其诉请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刘俊明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刘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耀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