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聊东商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与李子路、聊城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李子路;聊城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聊东商初字第31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代表人晋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昭堂,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子路,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怀法,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昌隆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被告聊城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新街8号。法定代表人金永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晓东,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聊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以下简称铁路支行)诉被告李子路、聊城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韩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孟昭堂、被告李子路委托代理人申怀法、被告聊韩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路支行诉称,2005年11月2日被告李子路在我行借款580000元,期限10年,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由聊韩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子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2007年11月逾期至2008年10月15日止,拖欠贷款本息75745.53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李子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子路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557385.42元及2009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子路以其所购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聊韩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子路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我不是实际借款人,我也没有还过贷款。聊韩房地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所诉借款应由该公司偿还,我没有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聊韩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李子路的签名及我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签章属实,但实际是我公司以李子路的名义借款,因此我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被告李子路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2005年10月原告铁路支行与被告李子路、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李子路,贷款人、抵押权人为铁路支行,保证人为聊韩房地产公司,借款金额58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育新街韩国商城1-108/208/308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李子路指定帐户(帐户名称为聊韩房地产公司,帐号为37×××32);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帐户名称为李子路,帐号为22×××86;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6837.57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抵押人李子路以其所购育新街韩国商城1-108/208/308的房产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聊韩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铁路支行与被告李子路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发放贷款580000元,被告李子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自2007年11月逾期至2008年10月15日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75745.53元。截止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子路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57385.42元。另查明,2005年8月28日被告李子路(××)与被告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李子路购买聊韩房地产公司位于育新街韩国商城第1幢123层1-108/208/308的房产,××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铁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子路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子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截止2008年10月15日被告李子路已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息75745.53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子路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子路以所购房产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双方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聊韩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子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57385.4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位于聊城市育新街8号韩国商城1-108/208/308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聊城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康 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