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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与被告陈×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与被告陈×,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住所地:本市××镇××江路××号。负责人:唐××。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5年1月4日,我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利率为月息7.9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648.69元(2008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三点九七五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该贷款的事实。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06年12月20日向被告催讨过贷款,原告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648.69元(200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日万分之三点九七五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