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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敬民与乐亭县中堡镇八间房村民委员会、卢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民,乐亭县中堡镇八间房村民委员会,卢志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敬民,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得休,男,193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父亲)。被告:乐亭县中堡镇八间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八间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志强,村委会主任。被告:卢志强,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敬民与被告乐亭县中堡镇八间房村民委员会、卢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民诉称:2005年10月至11月期间,我给被告八间房村委会修路边边沟工程和四项工程,约定路边边沟工程款18970元,四项工程款1万元,共计28970元,工程用砖由我付款购买。八间房村委员于2005年10月20日、2006年1月,分别支付给原告款项10000元、3030元,余下的款项经我多次找村委会,得知被告卢志强以村委会主任的资格未经我允许擅自支走了我的工程款8400元。后被告村委会将余下的7540元于2008年3月给付了我6740元,下欠800元,至今未付。为确保我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村委会给付我人工费800元,被告卢志强给付我人工费84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八间房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所诉路边边沟工程款已付清,四项工程款都是些零活,价值也就1000块钱,包含在路边边沟款内也已付清,二者共计18970元。原告的工程款早已支走,并超支了183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志强辩称:工程用砖是村里付款购买的,我从未支取过原告的人工费,我从村里支取8400元是支付砖款。原告与八间房村委会的工程款纠纷应同村里结算,与我个人无关,原告不应起诉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11月份,原告与被告八间房村委会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八间房村委会修路边边沟工程和四项工程(即自来水泵房、健身场铺路、刘池家的花墙、村西的花墙),路边边沟工程款18970元,四项工程款8300元(被告提供2006年1月15日的两张现金支出单据为证),工程款共计27270元。2006年7月28日,卢志强以付王敬民工程款的名义从村委会支取8400元,2006年7月29日以此款支付了砖款8400元。2005年10月20日原告从被告八间房村委会支取人民币10000元,票据上说明一栏中注明:付村修边沟款壹万元整,原告在该票据上签名。2006年1月16日、1月26日、2008年3月30日、3月31日,原告又分别从八间房村委会支取修路边边沟款1030元、2000元、3460元、1030元。另外,经原告与被告八间房村委会协商同意,以村民曹永胜的承包费3280元抵顶工程欠款,由曹永胜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八间房村委会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0800元。另经查,原告主张2005年10月20日所支取的10000元是四项工程款,而非修路边边沟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被告不认可。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出示2006年1月15日两张现金票据金额为6600元、1700元,票据正面是卢志强所写,背面有王敬民签名,被告主张两张票据是四项工程款,款项原告已支取,原告否认签字是自己所为。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承认票据上王敬民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是村里平帐的手续,而非四项工程款,亦未能举证,原告不认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八间房村委会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修路边边沟工程和四项工程,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是事实,虽然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00元,余款6470元应由被告八间房村委会支付给原告,被告卢志强从村委会支取8400元支付砖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工程款不承担偿还义务。2005年10月20日的的现金支出单据上说明一栏中明确注明为付村修边沟款壹万元整,原告亦在该票据上签名,应认定为修路边边沟工程款,原告主张非修路边边沟工程款未能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四项工程款为8300元。被告主张2006年1月15日两张现金票据是村里平帐的手续,而非四项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中堡王庄镇八间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敬民工程款64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亭县中堡镇八间房村民委员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会峰审 判 员  刘自杰代理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克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