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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董桂林与徐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林,徐蚕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80号原告:董桂林。被告:徐蚕根。原告董桂林与被告徐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12月1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讲好2009年1月23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壹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到归还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23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的日期、金额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提出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月利率调整为1.5%,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桂林借款70000元;二、被告徐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桂林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徐蚕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