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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告:叶×。原告林××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20000元、155000元,共计67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三份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5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67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675000元从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