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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周××。被告:丁××。原告周××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儿童某某需要,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至2008年陆某某原告购买儿童某某(儿童车、床、椅子等)。2008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30元,并有被告丁××亲笔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9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儿童某某需要,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至2008年陆某某原告购买儿童某某(儿童车、床、椅子等)。截止2008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30元,有被告丁××亲笔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存。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经审核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730元,有被告丁××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偿付原告周××货款计人民币97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