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蓝某,农民,原。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到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虽经多方寻找,但毫无音讯,至今已经两年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淳安县浪川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蓝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0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双方应相互体谅化解矛盾,本案被告却因夫妻琐事争吵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见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之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