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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张胜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张胜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张胜根。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张胜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4年5月17日,被告张胜根因购船向原淳安县光昌信用合作社富山信用站申请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6.3‰,贷款期限自2004年5月17日至2005年4月21日止。之后,原淳安县光昌信用合作社并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贷款人权利义务由原告概括承受。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之后又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张胜根返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至2009年4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3114.8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被告张胜根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胜根借款金额、期限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贷款人淳安县光昌信用合作社富山信用站依约发放贷款及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三、原告自行制作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四、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淳信联字(2004)第40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银监复(2005)53号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贷款方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事实。被告张胜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光昌信用合作社富山信用站与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贷款方淳安县光昌信用合作社富山信用站的主体地位已由原告继受,相关合同权利依法应由原告行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双方存在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的约定,故被告承担之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之借款月利率6.3‰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张胜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1893.1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3日止)及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三、驳回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胜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