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志刚与唐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刚,唐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俞志刚,乌镇镇浮澜桥村薛家桥5号。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会文,南浔区练市镇民安村打铁浒16号。原告俞志刚为与被告唐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章加荣、被告唐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俞志刚起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会文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5000元,其中的15000元还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讨未着。原告以前为被告的姐夫工作过,被告姐夫拖欠了原告的酬劳,2006年9月30日,被告直接从其姐夫处拿了30000元,作为原告归还其部分借款,当时为了不为难被告的姐夫,故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现原告拿该份借条起诉,被告要求与原告抵消双方的部分债权债务。原告俞志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唐会文向原告俞志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会文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5年6月15日原告俞志刚向被告唐会文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唐会文向原告俞志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同样能证明2005年6月15日原告俞志刚向被告唐会文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15日原告俞志刚曾向被告唐会文借款15000元。2006年9月30日被告唐会文又向原告俞志刚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因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当庭提供原告曾向其借款的证据,要求与原告抵消部分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债权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也应当依法有重新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抵消双方的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会文应归还原告俞志刚借款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