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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新顺、冯新顺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与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顺,冯新顺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冯新顺(系湖州金盛热处理模具厂业主),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新丰兜村富阳兜43号。委托代理人:姚建生,系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姚家湾12号。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女儿桥。法定代表人:姚佳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新顺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新顺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顺起诉称,2007年10月始,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型号的模具,截止2008年12月,原、被告共计发生480035.50元模具定作业务,被告已付价款2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240035.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24003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新顺系湖州金盛热处理模具厂业主的事实。2、《入库单》9份、湖州金盛热处理模具厂《送货通知单》171份(其中一份通知单有红、白、绿三联)、《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匹配函数5份、“清单”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从税务部门打印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4份,用以证明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被告共计发生价值480035.50元模具定作业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冯新顺系湖州金盛热处理模具厂业主,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起发生各种型号的模具定作合同关系。截止2008年12月,双方共计发生价值480035.50元模具定作业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24万元,余款240035.5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定作价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定作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240035.5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顺价款人民币240035.5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1元,由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沈阿水二○○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郑期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