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项××、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项××,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黄×。被告项××。被告郑××。原告黄×诉被告项××、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3月4日、2008年7月24日,被告项××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50000元,借期半年,约定月息按60‰、30‰计算,按月付息。上述款项由被告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未归还借款,被告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由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项××、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二张借条,证明2008年3月4日、2008年7月24日,被告项××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50000元,借期半年,约定月息分别为60‰、30‰,按月付息。上述款项由被告郑××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4日、7月24日,被告项××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按60‰、30‰计算,并由被告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项××除支付第一笔借款的5个月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变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欠原告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项××除支付30000元借款的5个月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被告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郑××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08年8月5日起计算,50000元从2008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项××、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