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余新光明工艺制品厂与平湖市中豪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中豪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家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余新光明工艺制品厂。投资人:祝金良。上诉人平湖市中豪箱包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购货合同,并非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将自己生产的拉杆送往上诉人工厂,故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的拉杆仅注明规格的大小,没有型号,系普通产品,一般厂家均能生产,一审认定系专属产品错误。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合同名称虽为购货合同,但其实质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合同的订立以上诉人传真给被上诉人的方式,每张传真订单中对产品的规格、尺寸、用料、配件等作了特殊要求的标注,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应上诉人特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的专属产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加工行为地即原审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二十五份《购货合同》传真件,均明确载明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不同尺寸、规格、配件、材质的拉杆,每份购货合同均有不同的特殊要求,因此,该合同实质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具体要求,为其定作特殊的产品,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作为承揽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