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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三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顺泰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弼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顺泰贸易有限公司,陈弼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419号原告西安顺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元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崔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涵,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弼胜,广东汕头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丁矢进,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顺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弼胜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涵、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矢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托欠其钢材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钢材款87694.06元及该款从1998年10月份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在1998年3至6月份挂靠在陕西省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了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的向红三村项目时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52694.06元的钢材,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再则欠原告的货款除其己支付的195000元外,下欠的157694.06元己全部转移给了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初,被告挂靠在陕西省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在承建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的向红三村1号住宅楼时,成立了陕西省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红三村项目部,被告为该项目部的承包人和负责人。1998年3至6月份,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所承包的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钢材款。该工程于1998年10月份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折价352694.06元。之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95000元,下欠的157694.06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2004年2月5日及2004年5月30日被告曾两次向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出据一份《证明》和一份《委托书》,要求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从欠其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157000元。但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分二次只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余款未支付。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1998年3月至6月期间我(当时挂靠在陕西省城乡建筑公司第八工程处)在承建西安市向红三村1号住宅楼时,向西安顺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52694.06元的钢材,己付货款195000元,下欠157694.06元,对此欠款,我曾委托房地二分局代为支付了7万元,现仍尚欠87694.06元,为此特立还款计划如下:我保证在2009年1月底之前一次性将此欠款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践行履行。现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为87694.06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向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出据的《证明》及《委托书》各一份,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的《还款计划》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弼胜在个人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而全部不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中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该款相关利息的责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供应钢材的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87694.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清付钢材款,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于1998年10月份交工,故被告应承担以上欠款从1998年11月1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明其个人欠款的事实及还款的承诺,说明购买原告钢材是在其当时承包工程期间,其应为购买原告钢材的直接受益人,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04年被告出具《证明》及《委托书》要求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从欠其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此应属代付关系,而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法律特征,且在2008年12月22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中进一步明确了其现在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己将本案的债务转移给了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二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弼胜一次性向原告西安顺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87694.0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从1998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垫付,被告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未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