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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栗晔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晔,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姚月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灞行初字第10号原告栗晔,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新欧亚分理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栗可,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系原告之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陈永平,系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秦洪亮,男。委托代理人孟挺进,男。第三人姚月慧,西安市康宜健康安健身房临时工。原告栗晔不服公安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2010年3月4日灞公(纺)决字(2010)第Z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晔及委托代理人栗可,被告公安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负责人陈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秦洪亮、孟挺进,第三人姚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于2010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灞公(纺)决字(2010)第Z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12月3日11时许,栗晔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物贸楼小区2号楼外与本小区车棚管理员姚月慧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栗晔将姚月慧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栗晔处以行政罚款一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姚月慧2009年12月3日报案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灞公(纺)决字(2010)第Z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办理案件程序合法;2.2009年12月3日与栗晔的谈话笔录、2009年12月3日与第三人的谈话笔录、2010年2月28日与张淑英的谈话笔录、2010年3月1日与刘明霞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3.2009年12月3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姚月慧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被打伤看病的事实;原告栗晔诉称,200年12月3日第三人因萝卜被自己养的鸡而上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同意给第三人赔萝卜,但第三人扒着原告家的防盗门不愿意离开,原告推第三人要求她离开,第三人就拽自己头发、撕扯自己衣服,并冲到院内大喊原告打她,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受伤与自己无关。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曾对原告作出灞公(纺)决字(2009)第Z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自己罚款100元,经复议,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公安分局撤销了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书,被告又依据同一事实于2010年3月4日作出了与原具体行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程序违法,而且在第一次处罚被撤销以后,被告未退给原告已向银行缴纳的100元罚款,诉讼权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第三人起诉自己民事赔偿案件中提到的见证人没有常仙桃;2.李某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词,证明来彩霞打了原告;3.公安灞桥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09)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公安灞桥分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倒垃圾发生口角并厮打,原告致第三人受伤,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及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来彩霞述称,原告打伤自己事实清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及证据5中宋全虎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2和证据5中宋全虎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其他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均承认打架现场见证人有常仙桃、田某,被告对以上两人进行调查,原告不能以自己未打第三人为由推翻以上两人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承认王同洲、米百吨作为村组干部对其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进行协调,但认为二人不在打架事发现场,其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对二人参与调解的情况进行调查,二人笔录作为间接证据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故可以作为案件定案证据;原告以王改胜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且不在现场为由对其证言不予承认,但宋全虎在笔录中承认打架事发时正与王改胜在村西口聊天,故王改胜应是现场目击证人之一,其虽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对王改胜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交大司鉴中心[20]鉴字第20082408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抓伤第三人脸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书,故司法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公安灞桥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09)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李某证明及李某出庭证言,被告及第三人以其不在现场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对打架情况进行调查时,原告、第三人笔录及二人共同承认在事发现场的其它证人在笔录中均未提及李某在现场,现原告依据李某证词证明自己未打第三人,因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李某证词所要证明的第三人在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衣服脱掉的情况与原告陈述打架发生在村内街道、其衣服系被第三人撕烂的情况不符,对证人李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早8时许,原告唐雪利因第三人来彩霞倒垃圾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打伤第三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伤属轻微伤。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将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字(2009)00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并于2009年1月25日对原告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同日对其作出灞公(行)决字(2009)第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交由原告签收当天即对原告执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500元罚款也已收缴。原告不服被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2009年3月27日以西公法行复(2009)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灞公(行)决字(2009)第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第三人来彩霞于2009年2月12日以原告对其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公安灞桥分局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职责,原告因第三人倒垃圾与之发生争执,原告打伤第三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发生打架时第三人已年满64周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对原告宣读处罚决定后即行拘留也符合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法律规定。被告将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写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被告行使社会治安管理的职权,上述“管理”两字的缺失并不致产生法律理解上的歧义,该瑕疵应认定为被告笔误所致。原告以被告对其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予以撤销,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雪利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2009年1月25日作出的灞公(行)决字(2009)第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