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86号原告:潘××。被告:徐××。原告潘××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起诉称:2006年4月25日、5月2日,被告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合计3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撤回要求被告徐××支付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徐××送达,被告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