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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古翠路68号浙江省电力设计院,利用值班巡逻的工作便利,进入该院13楼办公室,窃得戴尔牌D630型、D630C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9829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月17日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徐某、谢某、李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