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0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潘××。原告吕××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48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800元。原告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潘××为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返还原告吕××借款人民币2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400元,计诉讼费820由被告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