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敷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敷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684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苏××敷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沟××园区。法定代表人:顾××。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敷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XX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敷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04万元,利息4万元,违约金13.20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敷料有限公司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1、2008年4月1日、2008年5月16日的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买卖关系作了相关的约定;2、2008年12月24日的对帐单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4万元,其中4万元利息未对帐结算;3、违约金计算方式一份,证明违约金的由来;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敷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7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江苏××敷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XX毅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常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