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凤英、杨玉贤等与杨超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杨玉贤,杨超杰,于成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张凤英,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原告杨玉贤,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凤英之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杰,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被告于成光,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系被告杨超杰之舅舅。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法展、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因两被告哄抢两原告海虹双方发生争执,两被告殴打两原告,致两原告受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共计9014.78元。两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哄抢两原告海虹,我们已经付钱,原告方动手先打我们,我们打他是自卫;我方也有损失,证据充分后,我们可能起诉两原告。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在本村经营海虹买卖生意。2009年2月11日,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海虹,因被告方强行自己装海虹,双方发生争执,两被告致伤两原告。后两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均诊断为皮外伤等症状,原告张凤英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4689.98元;原告杨玉贤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976.8元。两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鉴定费4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超杰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但两被告因琐事致伤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被致伤,但在争执的起因中也有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两原告请求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分担;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赔偿原告张凤英误工费410元(20.5元/天×20天)较为合理,赔偿原告杨玉贤误工费41元(20.5元/天×2天)较为合理,赔偿两原告交通费各150元较为合理。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凤英护理费30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杨玉贤护理费2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杰、于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4750元[(4689.98+410+307.5+180+150+200)×80%]。二、被告杨超杰、于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120.2元[(976.8+41+20.5+12+150+200)×80%]。三、综合前两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5870.2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10元,两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希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