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陆寿彭与徐鹤凤、陆志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寿彭,徐鹤凤,陆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陆寿彭。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徐鹤凤。被告陆志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飞燕。原告陆寿彭诉被告徐鹤凤、陆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寿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陆志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寿彭诉称:杭州市城头巷24号私房为原告陆寿彭与兄长陆某乙、陆寿康、陆寿昌四人共有。1996年该房屋拆迁,居住在该房屋内的陆寿康、陆寿昌两家以四兄弟的名义与拆迁人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医院)及拆迁公司杭州市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市拆迁公司)协商并就房屋拆迁调换及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因市三医院房源问题,无法解决《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与陆某乙的两小套。经协商,陆寿彭与陆某乙于1996年11月28日,在陆某甲的见证下,达成了《关于杭州住房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由陆寿彭一次性向陆某乙支付受让费,陆某乙将在杭州住房安置的全部房产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调解拆迁安置住房申请为一套中套,其余面积归陆寿康、陆某甲所有。至1998年3月5日,市三医院、市拆迁公司与陆寿康达成补充协议。其后,陆寿彭分别于1998年11月18日、1999年10月23日将款项全额支付给陆某乙,并在1998年至2003年期间,将朝晖六区57幢4号602室应支付的购房款全部付清。2000年11月,陆某乙去世,其妻徐鹤凤、子陆志华继承了各项合法权益。陆寿彭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朝晖六区57幢4号602室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的手续时��二被告未能履行继承人应履行的义务。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所签订的《关于杭州住房权益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杭州市朝晖六区57幢4号602室房屋权益为原告一人所有;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产权三证的所有手续;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鹤凤、陆志华辩称:(一)两被告认为转让协议无效:1.两被告对于杭州市住房协议转让持怀疑的态度,因为在陆某乙生前被告从未听其说过转让的事情,这样重大的处置行为,陆某乙是不可能不对两被告提起,更不可能在不征求两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做出,而且两被告在核对转让协议的笔迹后发现不是陆某乙本人的签字。2.就被拆迁人产权调换付款结算单来看,1998年市三医院重新分配房屋时,拆迁单位仍认可陆某乙、陆寿康、陆寿昌、陆寿彭四人���安置对象,如果协议是真实的话,陆寿彭和陆寿康完全可以将协议的情况告知拆迁单位,拆迁单位就不必将陆某乙划为安置对象。3.1998年6月至2000年10月,陆寿彭从未要求确认转让协议的事实,从未提出要求协助办理房产的要求,事关如此重要的财产,原告拖了如此长的时间,拖到陆某乙和陆寿康去世后现在才起诉,从反面证实了转让协议的不真实性。(二)退一步讲,就算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但是两被告认为房屋是属于陆某乙和徐鹤凤的共同财产,陆某乙不能在没有征求徐鹤凤的同意下擅自做出处分。综上,两被告认为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基于转让协议无效的答辩,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就失去了基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陆寿彭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认定书1份,欲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城头巷24���房屋为陆某乙、陆寿康、陆寿昌、陆寿彭四人共有的事实;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欲证明:(1)杭州市上城区城头巷24号房屋发生拆迁的事实,(2)证明该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由陆懋(茂)华代表陆寿康、陆寿彭、陆某乙,与陆寿昌一起和市三医院以及市拆迁公司签订的事实,(3)证明根据该份协议书,陆某乙和陆寿彭安置房购买权益为朝晖六区的两个小套的事实;3.关于杭州住房权益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在陆懋(茂)华的见证下,陆某乙与陆寿彭达成了转让协议,约定由陆寿彭一次性向陆某乙支付受让费21560元,陆某乙将其在杭州住房安置的全部房产权益转让给陆寿彭的事实;4.协议书、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重置价付款结算清单各1份,欲证明陆寿康代表陆某乙、陆寿彭与市三医院以及市拆迁公司达成的最后的产权调换协议为陆某乙、陆���彭两人共同获得朝晖六区57幢4单元602室安置房购买权益;5.收据3份,欲证明:(1)1998年11月18日,在陆懋(茂)华的见证下,陆寿彭已经按照《关于杭州住房权益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安置房安置受让费21560元支付给陆某乙的事实,(2)证明1999年10月23日,在陆懋(茂)华的见证下,陆寿彭已经将拆迁补偿费12270元支付给陆某乙的事实,(3)证明在1998年至2003年期间,陆寿彭已将朝晖六区57幢4号602室应支付的购房款全部付清,交给陆懋(茂)华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欲证明陆某乙已经去世,其各项权益已由其妻徐鹤凤、其子陆志华继承的事实;7.人口信息1份,欲证明陆寿康已经去世,其各项权益由其妻子王文影、其子陆懋(茂)华、其女陆明华继承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证明存根1份,欲证明:(1)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朝晖六区57幢4单元602室确实存在���(2)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此房屋为市三医院的拆迁安置房的事实;9.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陆某乙、陆寿康、陆寿昌、陆寿彭的父母于上世纪60年代去世,继承发生于60年代,徐鹤凤与老宅无任何继承关系。被告徐鹤凤、陆志华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1970年6月6日,陆某乙与徐鹤凤已经建立了婚姻关系,按照2001年前的婚姻法,被拆迁的老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中陆某乙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看到过这枚印章;对其他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老宅是属于陆某乙、陆寿康、陆寿昌、陆寿彭四人所有,老宅无论是陆某乙继受取得还是其婚前所有,都应当属于陆某乙和徐鹤凤共同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协议��八条部分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极不规范,“陆某乙”三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房屋的分配被告也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陆某乙”不是其本人签字,陆茂华的见证也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如果是当天写的应当是黑色水笔而不应该是圆珠笔,陆茂华作为利益的获得一方作为见证人是不合适的。对证据4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至1998年3月5日拆迁单位仍认可陆某乙、陆寿康、陆寿昌、陆寿彭是被拆迁安置人,恰恰证明了被告的观点;对证据4中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1998年3月5日拆迁单位仍认可陆某乙、陆寿康、陆寿昌、陆寿彭是被拆迁安置人,假如1996年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话,陆寿彭就应当向拆迁单位说明该事实,但显然其没有告知拆迁单位。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陆某乙”的签字都有异议,陆茂华作为房屋权益的受益人作���见证人是没有效力的;2004年6月5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1970年徐鹤凤与陆某乙就有婚姻关系,根据当时的婚姻法,老宅应该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问题,如果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且得到市三医院认可的话,为何原告在付清所有的房款后,市三医院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房款陆续支付了长达三年之久。对证据9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60年代陆某乙继承了父母的房屋,根据当时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只要夫妻生活长达八年以上,都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陆某乙无权擅自处分徐鹤凤的财产。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4、6、8、9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虽有异议,但认可该房屋由陆某乙四兄弟共有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2能提供原件,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3、5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虽称对其中陆某乙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询问,放弃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应认定其对签名真实性的认可,故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陆某乙是续弦的,于1970年与徐鹤凤再婚,1962年、1967年四兄弟的父母已经过世,老宅的继承在60年代就已经发生,若干年后陆某乙才迎娶了徐鹤凤,徐鹤凤与祖宅是没有任何继承关系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陆寿彭申请证人陆某甲出庭作证,欲证明:祖宅拆迁的一系列协议,陆某乙、陆寿彭都是委托杭州的兄弟办理的,二人并多次到杭州了解情况及配合,达成了最终的协议;由于杭州房屋安置出现困难后,被迫从两个小套合并为一个中套,陆寿彭、陆某乙进行了安置房转让及安置款的交接。对证人证言,两被告认为:(1)陆茂华是转让协议的受益人,受益比陆寿彭还要大,与本案利害关系是很大的,故该证言效力是很弱的;(2)转让协议如果是真实的,如证人所说是得到拆迁公司认可的,并且是拆迁公司要求这样做的,在同一区域其他拆迁户办理产权的情况下,拆迁公司不可能不给他们办理产权证;(3)证人是受陆寿康的委托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人是陆寿康的代理人,陆某乙、陆寿彭的复代理,但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转代理,陆寿康患有老年痴呆证,与证人关系不好,不排除证人和原告恶意串通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房屋拆迁及陆某乙与陆寿彭转让房屋权益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予以确认。根据��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杭州市上城区城头巷24号房屋,系陆家老宅,陆某乙、陆寿康、陆寿昌、陆寿彭的父母于1960年代去世后,该房屋由陆某乙四人继承、共有,由陆寿康、陆寿昌两家居住使用。陆某乙与徐鹤凤于1970年结婚。1996年9月17日,市三医院与陆寿康、陆某乙、陆寿昌、陆寿彭签订《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市三医院将上述房屋拆除并进行安置。安置方案为:陆盛华、陆寿昌各一中套(景芳五区现房),陆寿彭、陆某乙各一小套,陆寿康一中套(朝晖六区期房)、陆某甲一中套(朝晖一区期房)。1996年11月28日,陆某乙与陆寿彭签订《关于杭州住房权益转让之协议》,称考虑到安置双方各一小套,引起杭州现有使用人住房面积之困难,故达成协议,陆某乙放弃杭州住房安置,该项权益转让给陆寿彭,陆��彭据此可改为申请住房一中套,多余面积仍返回杭州原使用人陆寿康、陆某甲,陆寿彭向陆某乙一次性支付受让费21560元。1998年3月5日,市拆迁公司与陆寿康签订《协议书》,约定市拆迁公司将陆寿康原安置在朝晖六区的59幢的房屋更换至莫衙营,原安置在朝晖六区57-3-604的房屋,调整至57-4-602(建筑面积55.25平方米)。后市拆迁公司出具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重置价付款结算单,称被拆迁人陆某乙、陆寿彭、陆寿康,现统一由市三医院易地安置朝晖六区57幢4单元602室、莫衙营52幢3单元210室和604室,计建筑面积210.48平方米,其中重置价113210,扣除补偿费36405.97,差价76714.03元。1998年11月18日和1999年10月23日,陆某乙分别出具收条称收到陆寿彭支付杭州祖居安置房安置受让费21560元和拆迁补偿费12270元,两收条均由陆某甲作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2000年10月20日,陆某乙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04年6月5日,陆某甲补具收条一份,称自1998年至2003年11月,曾陆续分三次收到陆寿彭交来朝晖六区安置房款40000元。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57幢4单元602室房屋现登记在市三医院名下。本院认为:陆寿彭与陆某乙签订的《关于杭州住房权益转让之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拆迁房屋系陆家老宅,陆某乙父母于1960年代死亡后,由陆某乙四兄弟继承共有。陆某乙共有部分系在与徐鹤凤结婚前取得的财产,且房屋共有人亦仅确认陆某乙一人,陆某乙因该房屋共有权而享有的房屋安置权益亦应属个人所有。故被告称原告转让的该权益属夫妻共同财产,陆某乙个人无权处分缺乏依据。被告称依据当时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即便该房屋系陆某乙在婚前取得,在夫妻双方结婚已超过8年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陆某乙继承的该老宅一直由陆寿康、陆寿昌两家居住使用,并未由陆某乙、徐鹤凤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陆某乙与陆寿彭签订协议将房屋权益转让给陆寿彭,但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后市三医院亦仅就总体安置房屋数与陆寿康签订协议,并未明确具体房屋的分配,且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57幢4号602室房屋现仍登记在市三医院名下,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权益为其一人所有、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产权三证的所有手续,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寿彭与陆寿臧于1996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杭州住房权益转让之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陆寿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原告陆寿彭负担3915元,由被告徐鹤凤、陆志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