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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京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菱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李火生),从京山县永隆镇曾村口向王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曾口村八组路段转弯时车辆失控冲出路外,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摩托车受损、李火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李火生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61岁)。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火生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京山县人民医院死亡报告单及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来源》、《投案经过》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先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