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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董坤厚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坤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坤厚,男。2008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坤厚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坤厚及辩护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董坤厚以能帮忙给被害人刘某某的亲戚朋友办上军校和找工作为名,分别在本市新城区裕朗国际门前和本市碑林区某学院门前等地,多次骗得刘某某人民币共计325000元。被告人董坤厚现已将诈骗所得人民币325000元全部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坤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董坤厚辩称:自己主观上并没有诈骗意思;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坤厚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未实施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坤厚于2008年9月至10月间,以分别能帮忙给被害人刘某某及赵某某的亲戚朋友办上军校和找工作为名,先后在本市新城区裕朗国际门前和本市碑林区某学院门前等地,多次骗得刘某某、赵某某人民币共计325000元。董坤厚已将诈骗所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董坤厚给其的亲戚及赵某某的孩子办理上军校和上班为由,诈骗其钱财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为给办孩子上学和刘某某给董坤厚送钱、请客,后发现被董坤厚欺骗的事实经过。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董坤厚及刘某某、赵某甲等人吃饭过程中,发现董坤厚有欺骗行为后,中途离开并留下便条告知刘某某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董坤厚给被害人打的收条证明被告人董坤厚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25000元。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坤厚抓获的过程。6、被告人董坤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坤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董坤厚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坤厚在明知自己无能力为他人办上军校和找工作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当庭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董坤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坤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董坤厚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继续依法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