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自行车配件厂、杭州××××自行车配件厂与被告宁海县××特自与宁海县××特自××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自行车配件厂,杭州××××自行车配件厂与被告宁海县××特自,宁海县××特自××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47号原告:杭州××××自行车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75170522-0),住所地杭州市××村。诉讼代表人:来××。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宁海县××特自××车厂501-1),住所地宁海县××××村沙地。诉讼代表人:葛××。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杭州××××自行车配件厂与被告宁海县××特自××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自行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宁海县××特自××车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自行车配件厂诉称,被告宁海县××特自××车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自行车车把,2006年1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4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440元并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宁海县××特自××车厂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暂缓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自行车配件厂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提供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格;2、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40元,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宁海县××特自××车厂对原告杭州××××自行车配件厂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宁海县××特自××车厂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自行车车把,2006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4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自行车配件厂与被告宁海县××特自××车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特自××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自行车配件厂货款11644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如被告宁海县××特自××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由被告宁海县××特自××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