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梅××。被告:张××。原告谢×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8‰计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31日还款10000元,同年年底还款20000元,余款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支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800元(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被告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8‰计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月利率按8‰计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寿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