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卢××、陈××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卢××,陈××,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7。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柳×。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卢××。被告:陈××。被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卢××、陈××、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柳×、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陈××、被告白云××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卢××与被告白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购买被告白云××坐落于台州国际商务广场××室的预售商品房,买受人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由银行直接将款项划至户××为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另特别约定出卖人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该房产交付被告卢××使用,并于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卢××。2007年6月4日,被告卢××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双方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卢××1050000元,月利率为5.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利率,则按合同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还款共分120期,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之日的次月对应日开始归还;如被告卢××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卢××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月利率7.65‰计收逾期利息等。另被告卢××、陈××以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国际商务广场××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已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白云××对被告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4日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050000元划至户××为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卢××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09年3月21日,已连续逾期9期,累计逾期10期,尚欠借款本金950610.44元,其中逾期本金(积欠本金)40073.04元,利息(积欠利息)24386.66元,总计欠款人民币974997.1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8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卢××、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610.44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3月21日为24386.66元,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65‰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8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卢××、陈××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国际商务广场××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白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云××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卢××、陈××向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以房产抵押,被告白云××提供保证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发放贷款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卢××购买房屋及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事实;4、业务收件单1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的事实;5、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卢××、陈××系夫妻;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卢××、陈××、白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三被告送达。被告卢××、陈××、被告白云××的法定代表人张××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陈××系夫妻。2007年4月2日,被告卢××与被告白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卢××向被告白云××购买坐落于台州市国际商务广场××屋××室的房屋。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卢××1050000元,用于购买台州市国际商务广场××屋××室的房屋,贷款月利率为5.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到期日为实际放款日加上贷款期限后的对应日。每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还款无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被告卢××自借款次月起等额归还借款本息11720.53元。如被告卢××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被告卢××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8%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卢××、陈××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国际商务广场××屋××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被告台白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卢××持《房屋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原告保管之日止,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2007年6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2007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卢××发放贷款1050000元,并按被告卢××指定将此款划入被告白云××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截止2009年3月21日,被告卢××已连续逾期9期,累计逾期10期,尚欠借款本金950610.44元及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以其向被告白云××预购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经产权共有人被告陈××同意,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故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卢××发放贷款后,被告卢××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已经成就,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由于被告卢××、陈××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卢××约定为被告卢××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卢××、陈××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负有共同偿付责任。本案债务既有被告白云××提供保证又有被告卢××、陈××提供房产抵押,被告白云××应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610.4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3月21日为24386.66元,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65‰计算),同时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800元;二、如被告卢××、陈××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坐落于台州市国际商务广场××室房屋涉及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台州市国际商务广场××室房屋涉及的权益尚不足以清偿被告卢××、陈××上述债务的部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元,减半收取6870元,由被告卢××、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