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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山××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山××有限公司,桐乡市××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海宁市××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桥镇××西侧。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桐乡市××家具厂,住所地:桐乡××××泾村。负责人:施××。原告海宁市××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山××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尚拖欠货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2000元及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日的同期利息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家具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海宁市××山××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销售给被告多层板、土松、夹板,共计货款45020.9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原告催讨货款并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底付清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多层板、土松、夹板等货物,共计货款45020.9元,经催讨已支付23020.9元,尚有22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及时支付货款,至于原先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即22000元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起诉日的同期利息,因原、被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违约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海宁市××山××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及赔偿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违约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舒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