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金××。被告:黄××。原告金××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以筹资所需为由,于2008年1月3日、6月27日、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现金借款5万元、3万元及2万元,共计10万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月3日、6月27日、12月15日的领款收据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以经商筹资所需为由,于2008年1月3日、6月27日、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金××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三张领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但该三张领款收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金××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黄××共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