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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铃××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宝铃××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区。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被告上海宝铃××刷××厂,原住所地:上××××室,现住所地上××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原告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铃××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铃××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气泵款36,400元,并约定2008年4月30日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付款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气泵款36,4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宝铃××刷××厂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气泵款36,4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提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直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应予认定。在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至2007年6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气泵款36,4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铃××刷××厂素有定作气泵的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07年6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气泵款36,4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该款付款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气泵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在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定作气泵款36,4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气泵款36,4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宝铃××刷××厂应支付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气泵款36,4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