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文彬与蔡岳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彬,蔡岳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洪文彬,省温岭市泽国镇沈桥村A区193号。被告:蔡岳君,省温岭市泽国镇龙潭路24号。原告洪文彬与蔡岳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文彬起诉称:被告因做鞋所需,由原告为其加工复料。2008年2月2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复料款186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洪文彬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岳君欠原告复料款186000元的事实。2、温岭市泽国镇沈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洪文斌的事实。被告蔡岳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洪文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岳君欠原告洪文彬复料款18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被告蔡岳君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岳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洪文彬复料款人民币18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86000元自2009年2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蔡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友对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