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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甲与赖乙、赖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甲,赖乙,赖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63号原告:赖甲。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赖乙。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赖丙。原告赖甲与被告赖乙、赖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许××,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甲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赖其某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赖丙系被告赖乙前妻,双方于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因此该借款系赖乙与赖丙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9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08年11月18日暂算至2009年2月17日,后另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赖乙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赖乙辩称,该借款是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赖丙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赖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乙、赖丙共同归还原告赖甲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9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08年11月18日暂算至2009年2月17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赖乙、赖丙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