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海潮与吴福军、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潮,吴福军,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01号原告:王海潮,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东片居中路1号。被告:吴福军,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桥村189号。被告:王海英,市城东街道横湖桥村189号。原告王海潮为与被告吴福军、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军、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潮起诉称:被告吴福军、王海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6日,被告吴福军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王海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明被告吴福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福军、王海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福军、王海英系夫妻关系。1999年,被告吴福军向原告吴福军借去36000元;2000年左右又与原告合伙办货车搞货运,散伙后由被告吴福军折给原告12万元;2004、2005年又陆续向原告借去10万元。2008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款项加上利息合计30万元,并由被告吴福军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潮与被告吴福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催讨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吴福军、王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军、王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海潮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收取3054元,由被告吴福军、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巧红 来源: